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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丽江日报  2021-07-23 11:02

[摘要] 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6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进行了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现将《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在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丽江日报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通讯地址: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政编码:674199

联系电话(传真):0888-5103099

电子邮箱:ljsrdfgw@163.com

附件:《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8日

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丽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转运、处理,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以及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治理目标,建立长效机制,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乡村清洁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年度计划,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结合县域山水林田湖草路村等空间要素,划分乡村清洁责任区,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乡村清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清洁设施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制定设施运营、维护、管理方案,建立“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收运处置体系,指导开展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乡村开展生活污水等环境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清洁,履行下列职责:(一)规划、建设、管理乡村清洁设施;(二)落实垃圾转运、污水处理责任,监督开展垃圾清扫、收集和公厕管护,组织对辖区内发现的病死畜禽、动物尸体(含残骸)进行规范收集处理;(三)建立健全乡村清洁巡查、考核、评价和举报等制度,建立完善保洁员聘(任)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履行清洁主体责任;(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乡村清洁,将以下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建立村庄保洁、门前三包、公厕管理、保洁经费等乡村清洁管理制度;(二)落实垃圾收集、村庄保洁、公厕清洁和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三)组织公共卫生活动,开展庭院卫生整治;(四)制止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场所的经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消杀工作,落实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制措施。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和承包的田林、池塘等清洁活动,实施卫生户厕建设。

第十条 乡村清洁设施应当根据村庄规模和发展实际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并严格遵循规划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户清扫、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的原则,建立乡村生活垃圾及垃圾回收利用奖补制度,完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机制。鼓励农户建设沼气池和市场主体参与处置生产生活废弃物,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模,因地制宜、科学布局、统筹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推进乡村公厕和户厕无害化改造建设,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公厕日常管护。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从事农业种植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害农膜,及时安全处置化肥农药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苗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和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利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原则,规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按指定的收纳场所倾倒,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填埋或再利用,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保洁费筹措机制,建立并执行合理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收费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并执行生活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分担制度。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聘用村庄保洁员,支付适当薪酬。村(居)民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保洁员薪酬等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各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公益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促进乡村清洁共建、共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市乡村清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区域随意丢弃、堆放废旧家具、玻璃制品、塑料制品等生活垃圾,倾倒、堆放、抛撒、填埋建筑垃圾,丢弃化肥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秧盘、烟盘、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尸体(含残骸)及其他污染物;(二)在临街、临路、庭院外围和道路、广场、公园、村民活动中心、公共服务中心等公共区域堆放建筑材料、粪肥、秸秆、柴草、杂物和其他废弃物;(三)在道路、河流、沟渠、池塘等区域排放生活污水、粪便等污染物;(四)露天焚烧垃圾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公路附近、林地边缘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物质;(五)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确定行为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负责清除,费用从乡村清洁经费中列支。(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从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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